突出强调逮捕必要性判断(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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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实质性考察社会危险性,判断是否存在逮捕必要性。
●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对逮捕条款的目的解释中具有合理性。
●合理考虑“曾经故意犯罪”逮捕条款与累犯制度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由此明确了刑诉法与刑法这两个重要刑事法律的紧密关系。“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就要求在制定和解释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时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规定和基本法理,尤其是涉及对当事人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暂时剥夺的刑事诉讼条款,对其适用条件的解释必须结合刑法的规定进行界定。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有关“曾经故意犯罪”逮捕条件的理解应当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制度及法理,避免机械适用逮捕规定。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乃至实施新的犯罪。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的实质条件。对“曾经故意犯罪”后,再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予以径行逮捕,其法理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推论其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不过,如果对照刑法有关累犯的规定就会发现,这种推论的法理根据并不充分。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为加重被告人的量刑责任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时间条件(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和刑度条件(前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从该条规定来看,刑法加重犯罪人的量刑责任是比较慎重的,以避免过度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负担。
就李某一案而言,前罪与后罪之间间隔达17年,且后罪发生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可以看作是一种激情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李某适用逮捕,效果并不理想。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进行实质解释,一方面,要充分协调该条第3款与第1款之间的关系,即实质性地考量逮捕的法律目的;另一方面,要合理考虑该条款与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关系,从避免过度加重犯罪嫌疑人刑事负担的角度,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如此,才可以避免形式化适用该条规定。从这两个方面对该条第3款进行实质解释,即重点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低,且后罪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较轻的,仍可考虑不予逮捕。
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解释应兼顾刑法法理,其法律适用也要充分考虑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如何妥当地将刑事政策目标转化到法律适用当中,始终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积极实践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将刑事政策目标妥当地通过法律解释加以实现,其方法就是目的解释。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进行目的解释,在学理上能够被接受,因而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来解释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实践上也是适当的。或许有观点认为,如此解释是否违背了法律的文义解释原理,是否会导致放纵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对此,笔者认为,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对逮捕措施条款的目的解释并形成限缩解释的效果,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以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解释为例,该条款的立法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其判断根据是先犯有故意犯罪,后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判断有其道理,但不宜僵化:如果后一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或者较轻的故意犯罪,且前科并不严重的,仍有判处缓刑的可能,那么,对其适用逮捕是不合适的。
从刑法法理和刑事政策的角度,重新审视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适用问题,应当突出强调逮捕的必要性判断。对逮捕必要性的判断,还是要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这种判断不是想当然的,也不是臆测的,其应当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固然需要考虑,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再次涉嫌犯罪有诸多可能性,有些可能是偶然所为,换言之,其再次犯罪不是因为其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质,而可能是因为过失、受挑唆等可谴责程度较低的情形导致,在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前科的“赋罪”意义是不妥当的。而且,不考虑前科发生距今时间长短,让曾经犯罪的人无限期地背负“前科”的负担,不符合刑事法治保护人权的理念,也不符合宪法第28条所说“改造犯罪分子”的目标。
总之,对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解释与适用,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程序条款的适用问题,同时也应考虑如何兼顾刑法法理、如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时延安,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