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第51个世界环境日,呼和浩特市中院选取公布了依法审理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析其在落实环境资源源头保护、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上的典型意义,对统一首府地区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发挥司法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王某甲等四被告人

非法狩猎罪案

01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7日和1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共同商议捕食麻雀后,一起到托克托县双河镇鲁家火盘村东、公务员小区北侧的小树林内用各自从网上购买的弹弓、头灯、钢珠、泥丸等工具猎捕麻雀共计119只,其中,王某甲猎捕麻雀30只,刘某某猎捕麻雀30只,王某乙猎捕麻雀28只,张某某猎捕麻雀31只。经鉴定,涉案的119只野生动物种类为树麻雀,属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托克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树麻雀价格进行认定,119只树麻雀的价值为35700元。

02

裁判结果

托克托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弹弓和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非法狩猎属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树麻雀共计119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03

典型意义

受猎奇等畸形的观念影响,一些人肆意猎捕、食用珍稀野生动物,不仅破坏生态平衡,还易引发公共卫生风险。随着国家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全面升级,一些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升格为二级甚至一级国家保护动物,一些本地常见的野生动物被确定为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猎捕野生动物一不小心就可能触犯法律。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发布实施《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麻雀即在名录之列。通过该案,可以教育警醒社会公众麻雀等较为常见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禁用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为获取个人私利或一时兴起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

刘某某非法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冀某某有偿加工草原鹰的标本,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草原鹰标本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乌雕。

02

裁判结果

回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03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引发的刑事案件。不法利益的驱使会诱发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一步危及到野生动物资源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其中“出售”行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刘某某为他人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警醒和教育公众,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受国家法律保护,只要行为人存在非法收购、运输或出售行为即构成犯罪,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年底和2018年6月,分别从北京仟湖水族有限公司和广州仟湖水族有限公司以180元的价格用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两只猪鼻龟,通过空运运回呼和浩特市用来自己饲养。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水族鱼店内查获了上述2只猪鼻龟。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的动物为猪鼻龟,共计2只,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只猪鼻龟的价值为5000元。

02

裁判结果

赛罕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猪鼻龟2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3

典型意义

作为一件涉环境资源中国家保护动物的刑事案件,本案的审理实现了刑事制裁和环境保护一体化。就案件事实认定、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国家保护鉴定等问题,加强内外协作配合。对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不仅有力震慑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也有助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抵制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体现了打击与预防犯罪,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内蒙古百乐野生佛茶开发研究所、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01

基本案情

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单位内蒙古百乐野生佛茶开发研究所、被告人洪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代管林地内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使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在林地内推了两个平台、修了一条路,现场原有植被和林地被严重破坏。经鉴定该案所占用农用地的性质为林地,地类为无立木林地,占用林地面积26.31亩;涉案林地地表植被全部损毁,已硬化部分无法恢复。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组织人员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恢复。

2019年5月23日,经新城区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被告就恢复被破坏的山体和植被达成调解,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山体和植被生态进行了恢复,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02

判决结果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山体严重毁坏,林地被毁坏面积为26.3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洪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涉案林地、山体生态和植被进行了恢复,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应对二被告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单位内蒙古百乐野生佛茶开发研究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内蒙古百乐野生佛茶开发研究所、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前全面恢复对被损毁山体和植被生态,并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林业局验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该案为破坏大青山山体及林地的一起典型刑事案件。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推向新高度,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重要性日益凸显。首先,落实了“复植补种”生态修复机制。生态环境审判不仅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更要通过公正审判,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本案中督促被告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将修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其次,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经济损失及修复费用的认定困难。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城区林业局就损毁的山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目前缺乏此类鉴定机构,山体破坏的实际经济损失及修复费用无法界定。经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单位和林业局达成山体修复方案并组织施工,修复完毕后,新城区林业局聘请的第三方验收机构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再次,引入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内蒙古农业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运用专业知识对山体和林地的破坏进行现场解读,辅助控辩双方科学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结果,不仅增强了法官内心确信,而且使被告单位、被告人对自己的错误行径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起到了有效的教育作用。

孙某某非法采矿罪案

01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什窑村委会签订了水泉沟自然村白灰窑东荒山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人孙某某)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经营和发展。”后被告人孙某某开始在水泉沟东荒山采矿,采矿行为持续到2018年4月。2018年3月,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区分局责令被告人孙某某停止在榆林镇什窑村的非法采矿行为。经鉴定,调查区内采掘建筑用碎石(大理岩)矿23964.79立方米。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大理岩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元/立方米。经鉴定评估,孙某某的非法采矿活动造成非法采矿区域土壤功能的下降和自然植被的灭失,导致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服务功能下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02

裁判结果

赛罕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同时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因非法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51190元;判令被告人孙某某恢复被破坏的植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报纸上对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03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涉环境资源案件,就案件事实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等问题,加强内外协作配合,委托专业机构对因非法采矿导致生态环境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使刑事制裁和民事公益赔偿一体化,对非法采矿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实现了打击与控制犯罪,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樊某甲等被告三人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樊某甲与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樊某甲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委会旧砖厂的一片面积为16.16亩的集体土地租赁给齐某某使用,租期为70年,2017年1月7日,樊某甲与齐某某补签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人樊某甲非法获利158万元。

2016年4月,被告人樊某乙在樊某甲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委会旧砖厂的一片面积为16.16亩的集体土地以70年租期租给齐某某的过程中,以其耕地换樊某甲的荒地为幌子,假借自己名义替齐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及执法,从齐某某处获取非法利益5000元。后被告人樊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款主动上缴国库。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同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委会旧砖厂的一片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截至2016年12月,在此土地上违法建成11处院落,将其中7号院、8号院、9号院、10号院内的41间房屋对外销售,共计收入403.3万元,彭某某将其中1号院、2号院用于顶账出售,共计9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60.433万元。

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彭某某非法出售的1号院、2号院、7号院、8号院、9号院、10号院的建筑成本为127.121391万元;经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认定,非法出售的1号院、2号院、7号院、8号院、9号院、10号院的占地面积为4990.5平方米,折合7.48575亩。本案用地面积为1.0821公顷,折16.2315亩(国有土地面积为0.1230公顷,集体土地面积为0.9591公顷),地类分为三种:农用地面积为0.252公顷,折合3.78亩,全部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中的坑塘水面(全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0.162公顷,折合2.43亩,包括城镇村及工矿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即公路用地、未利用土地为0.6699公顷,折合10.0485亩,为草地中的其他草地(全部为集体土地)。

02

裁判结果

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樊某甲缴纳的违法所得158万元由办案单位发还受害单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委会;对被告人樊某乙已缴纳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彭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03

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成员所有,是农村集体“三资”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加快实施以及农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也愈加完善,如有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审批手续。

推荐内容